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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又上诉,检察院抗诉要求加重刑期,法院真加重了

烟语法萌 2019-07-03

转自:天河检察



近日,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广州市首宗“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2018年9月,我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姜某某从2014年开始沾染毒品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8年6月社区戒毒期间,姜某某将一包晶状体物品贩卖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到案后,在一系列证据面前,姜某某承认贩卖毒品的事实。鉴于姜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我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姜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姜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据此,我院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姜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并获得一审法院的采纳。

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姜某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得知姜某某提起上诉后,我院认为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姜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遂依法提起了抗诉。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支持我院提起的抗诉理由,并提出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来协商的量刑表示反悔,认罪但不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抗诉机关、支抗机关的意见有理,应予以采纳。

2019年3月13日姜某某一审判决刑满当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宣判,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认罪认罚制度是检察机关在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一项创新性重大举措,本案的成功办理解决了办案实践中面临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等问题,从而为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样本。

知识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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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权的限定问题


转自:南京刑事  作者:张薇   李磊,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自改革试点以来,实践中就一直存在争议:通过认罪认罚获取从宽处罚后,还能否上诉,上诉是否意味着被告人并非认罚?本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程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并提出了较大幅度的从宽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量刑建议幅度的最低刑对程某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已获得法院从轻处罚,是否有权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并不能受限制。二审首先应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然后进行全面审查,才能认定量刑是否合理。


1.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


何谓认罪认罚的从宽,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根据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的文件与精神,笔者总结为:若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可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则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这种从宽,是较为宽松而非严峻的刑法评价以及刑罚处理,在定罪时可能在出入罪中偏向于出罪,在量刑时则一定偏向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行刑时则选择减刑、假释等措施。行为人之所以愿意认罪认罚,一方面是出于自身的反省,系无人胁迫的自愿之举,另一方面则是司法机关愿意对其从宽处罚。在这里,从宽处罚似乎处于一个因果难分的悖论状况,即从宽处罚可能是部分人愿意认罪认罚的因,也可能是其认罪认罚的果。


 不管它是因还是果,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已经长期如此实践着。我国确立了对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对认罪认罚予以正面评价,并支持从宽处理;在定罪、量刑、行刑的各个阶段,都有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并逐渐形成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雏形。我们不能纠结于追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动机,且刑事诉讼探询的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思路,故司法机关不宜苛责被告人的内心,不能有诛心之论,无论是自首还是认罪,甚至是立功,应主要依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故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某动机不纯的论述,并非刑事诉讼应考察的问题。


 2.认罪认罚从宽并非辩诉交易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并非限定被告人在某个阶段认罪认罚,更非约束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就不能变更。被告人可以在不同的阶段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在认罪认罚后继续提出自己新的量刑意见。


不同诉讼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当然可以很好地实现效率与正义,以从宽的利好引导行为人减少逃避乃至对抗,使得行为人积极配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促使侦查、公诉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但笔者认为,绝不可将认罪认罚的功能与适用作一个主动限缩,除了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一审乃至二审,甚至刑罚执行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在刑罚执行阶段仍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由为,减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已经悔改、已经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自己,假释的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被告人在送交执行后,仍有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机会,我国法律已通过减刑、假释等措施对此给予了制度化保障。


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获取一个较轻刑罚后,仍可以对自己的量刑提出意见,这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不能受到限制,这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并不相同。我国的法律与权益保障是符合本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的法律并不相同。在我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改革以来,自上而下都在进行相关的宣讲,并打破部分民众的一个误区,那就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西方的“辩诉交易”。在某些西方国家推行的“诉辩交易”中,被告人与控方达成一项认罪与轻刑化建议的交易后,是明确不得再上诉的,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被告人不得上诉。


 3.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权


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刑法正确实施,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包括“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立法者根据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上诉时可能遇到的阻碍,又特意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文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因此,两审终审制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是法院与检察院必须遵照实施的法律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去违背。


从《试点办法》的规定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在审级上并未突破两审终审制,那么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仍可提出上诉。公诉机关认为一旦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的案件便意味着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旦被告人上诉就启动抗诉程序以此增加被告人刑期,这在某种意义上剥夺了被告人上诉权。被告人利用了刑法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程某虽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获得量刑减让,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不能因为签署过认罪认罚就予以剥夺或限制,也不能因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就予以抗诉加刑。

综合全案证据,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量刑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程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最后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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