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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临时工的工龄认定等问题,山东高院行政审判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山东高院行政审判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裁决程序,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的复议程序,两者并不矛盾。土地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批准该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该人民政府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或者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复议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判决予以撤销。
3.复议机关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实体审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共同被告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裁判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裁判。
该复函虽于1999年8月3日废止,但此工龄认定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亦明确: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由以上前后两个复函可以看出,在临时工的认定以及临时工的工龄能否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问题上,两函所规定的政策精神是一致的,即只有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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