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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德泰控股的债券融资顾问费吃瓜~~~

为啥他们能干这些事,因为有背景爹呀。

易昊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受贿案 号(2019)辽0281刑初52号

发布日期2020-12-27浏览次数3880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昊,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大连冰山慧谷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瓦房店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9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松、曲书慧,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昊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木军、代理检察员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昊及辩护人苗松、曲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被告人易昊受裘某1请托,通过其父亲时任大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易某(另案处理),为裘某1经营的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原名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入股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所)提供帮助。2016年6月,中鼎公司退出大金所并获益,裘某1在易昊的暗示下,送给易昊人民币100万元并免去易昊的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及人民币140万元利息。
2.2010年,被告人易昊接受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公司)工作人员徐某1、杨某1的请托,通过易某为该公司承销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的债券发行提供帮助。2012年12月,徐某1、杨某1向易昊支付人民币15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
3.2016年8月,被告人易昊接受大连和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顾问于某1的请托,通过易某为于某1的朋友王某1承揽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冷公司)新厂区外线电力工程提供帮助。事后于某1免除易昊借款利息中的人民币20万元。
4.2016年,易某为被告人易昊和方某参股的大连南方本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本来公司)、大连冰山慧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慧谷公司),在审批成立、承租厂房、承揽冷冻机公司厂房搬迁改造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易昊以实际向南方本来公司缴纳人民币240万元的价格获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30%的股份,易昊、易某以此种方式共同收受方某人民币60万元。
综上,被告人易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7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昊与易某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易昊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
被告人易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苗松、曲书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昊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当。首先,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易昊收受裘某1人民币740万元的事实,本节事实中,易昊最初向裘某1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指控的裘某1免除易昊利息人民币140万元系易昊与裘某1掩盖上述借款转化为财物贿赂的事实,易昊向裘某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二年,据此计算利息应为人民币48万元,因此本节事实中易昊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648万元。其次,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即易昊收受徐某1、杨某1人民币150万元,在本节事实中,易某并未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易昊通过易某向李某3打招呼,帮助国泰君安公司承销德泰公司债券的行为系利用易某的影响力,但是因国泰君安公司与德泰控股公司之间的债券发行系合法的、正当的经营行为,国泰君安公司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易昊因此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节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三,易昊在本案中系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积极配合退赃,请求法庭基于上述情节对易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易昊伙同其父亲易某(另案处理)利用易某担任大连市旅游局局长、大连市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承揽项目、企业经营与合作、项目建设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易昊伙同易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970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收受中鼎公司贿赂的事实。
2014年底至2016年,被告人易昊受裘某1请托,利用易某担任大连市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裘某1经营的中鼎公司在入股大金所和转让大金所股份过程中提供帮助,易昊和易某共同收受中鼎公司贿赂人民币7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大金所大事记证明,2015年3月12日,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向大金所递交投资意向登记书及相关材料。4月22日,大金所大连方出资人会议在大连市召开,国投集团、三寰集团、良运集团选举王某8为董事候选人,三寰集团推荐关某为监事人选,良运集团推荐薛某为监事人选,中鼎资讯推荐裘某1为监事人选,各方签署增资扩股协议。5月6日,大金所第一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在大连市召开,全体股东选举李某1、王某8、朱某、杨某3、李某4为董事;选举裘某1、关某、薛某、吕某、金某为监事;李某1担任董事长,李某4聘任为总经理,李某5、张某3、王某2聘任为副总经理;裘某1担任监事会主席。
2.大连市来文处理单、《大连产权交易所关于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股权多元化改革方案》《大连产权交易所关于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国有股权及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报告》《大连市关于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拟增资扩股项目核准意见》《关于同意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股权多元化改革的批复》《大连市产权交易所关于公开征集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意向战略投资者的请示》《大连市产权交易所关于公开征集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意向战略投资者的公告》《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证明,2015年3月,易某在大连市文件上签批由张某1牵头办理大金所相关改制事宜;大连产权交易所发布的关于征集大金所有限公司意向战略投资者的公告中,明确要求意向战略投资者应具有“从事互联网金融、金融资产交易及相关服务的企业,应具有先进的互联网技术、丰富的金融资源、相关金融业务经营及持续创新能力”等要求。4月20日,大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三寰集团有限公司、良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大连产权交易所签署协议,约定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将其持有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的10%股权委托给大连产权交易所管理。
3.中鼎支付公司实缴注册资本财务凭证证明,2015年5月,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作为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2511800元。
4.大连市委务会议纪要证明,2015年,大连市召开委务会研究、讨论大连市金融资产交易所改制相关事宜。
5.借款合同、王某2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汇款单、金州广源记账凭证、上海浦发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易昊在以其为借款人,借款标的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8日大连友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大连友圆贸易公司转账人民币400万元;大连友圆贸易公司又向王某2名下的尾号为4399的浦发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万元,王某2名下的上述账户向易昊名下的尾号为4698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万元。上述款项在公司记账凭证上显示为易昊抵押贷款。
6.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存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徐某2名下的尾号为1034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2月4日,易昊向裘某1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裘某1通过其本人名下的尾号为3588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易昊指定的徐某2名下的尾号为1034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7.记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取款凭证等证明,2016年7月7日,大连中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裘某1付款人民币100万元,裘某1名下的尾号为3736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100万元。
8.大连盛某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的哈尔滨银行账户流水及凭证、裘某1名下的尾号为4929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王某2名下的尾号为0262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8年2月11日,盛某公司的上述账户向裘某1的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36万元,向王某2名下的上述账户转账人民币104万元;2018年2月14日,王某2名下的上述账户向隋文鹏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4万元。
9.张某2名下的尾号为5557的大连银行账户流水及凭证证明,2018年2月14日,张某2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向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向李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10.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入股、退股大金所的财务凭证证明,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251.18万元获得大金所10%的股权,向某企业管理中心支付人民币281.16万元;2016年7月,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原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600万元将其持有的大金所10%股权转让给北京中科金财投资公司。
11.中鼎公司出具的关于退股盈利后的资金去向证明,中鼎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大金所股份获得人民币2600万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中鼎公司、友兰集团公司往来款等营业项目。
12.大连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档案证明,大金所于2015年改制,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获得大金所10%股权。2016年6月,中鼎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北京中科金财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
13.大连鼎金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资料证明,2016年7月,大连鼎金企业管理中心变更合伙人,中鼎公司退出大连鼎金企业管理中心。
14.大连鼎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2015年4月,北京中科金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良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大连鼎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退出大连鼎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15.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大连中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鼎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卡证明,2016年1月,大连中鼎资讯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裘某1,其中大连中鼎支付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消费卡代理发售服务,预付卡发行预受理。
16.大连友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情况,裘某1曾持有该公司股份。
17.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5年,张某1在大连市工作期间,易某批示由张某1牵头办理大金所改制的相关事宜,易某指使张某1为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设置优势条件,中鼎公司因此顺利入股大金所。2016年,中鼎公司退出大金所时,易某没有表示反对。
1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4年末,李某1担任大连产权交易所董事长时,其在筹办大金所改制的过程中,按易某的要求,李某1为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设定优势条件,最终中鼎公司顺利入股大金所。
19.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5年1月,易昊向裘某1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按裘某1的要求,王某2准备了借款标的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通过其本人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向易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0万元。2018年2月,易昊通过大连盛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账户向王某2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04万元,按裘某1的要求,王某2将上述人民币104万元转账至隋文鹏名下的银行账户。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的注册资金系其自有资金,在入股大金所过程中,中鼎公司共盈利人民币1300余万元。
20.证人徐某2证言证明,2016年2月4日,徐某2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易昊的朋友裘某1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按易昊的要求,徐某2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昊宇公司工程款。
21.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2016年2月,裘某1让杨某2准备一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标的为人民币100万元,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人为易昊,借款人收款账号为徐某2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易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2018年,裘某1称,易昊已将上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还清。
2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受裘某1的委托,赵某从裘某1名下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100万元,之后交给裘某1。
23.证人蓝某证言证明,2018年2月,盛某公司账户收到贷款人民币140万元,按易昊的要求,向王某2名下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4万元,向裘某1名下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6万元。
24.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8年2月14日,裘某1通过张某2名下的大连银行账户接收人民币140万元,裘某1又要求张某2向李某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向刘某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
2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易昊向刘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018年2月14日,易昊分别偿还刘某人民币100万元和人民币40万元,其中的人民币40万元是通过张某2的账户转账的。
2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8年初,易昊通过唐某向李某2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2月14日,易昊通过张某2向李某2还款人民币100万元。
27.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8年初,易某要求唐某帮助易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唐某联系李某2后,李某2向易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
28.证人于某2证言证明,2014年底,于某2、裘某1与易某、易昊见面,于某2请求易某为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的事情提供帮助。最终中鼎公司成功入股大金所。2015年初,裘某1向易昊出借人民币400万元,易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29.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王某3系中鼎公司总经理,但是裘某1是中鼎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有公司的重大决策由裘某1一人决定。2015年,中鼎公司准备入股大金所的时候,裘某1要求王某3准备中鼎公司的优势材料及第三方支付牌照等文件。
30.证人汪某证言证明,中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裘某1,中鼎公司的重大决策都由裘某1决定。2015年,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时,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1521.18万元。2016年,中鼎公司退出大金所时,收到北京中科金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600万元。在大金所项目上,中鼎公司盈利人民币1348.82万元,这笔盈利用于偿还友兰公司的债务等。
31.证人曲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由曲某和王某2经手,大连友源国际贸易商行向大连友圆贸易商行拆借人民币400万元,但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偿还。
32.证人隋某证言证明,隋某替裘某1代持中鼎公司股份,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
3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孙某替裘某1代持大连中鼎恒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
34.证人裘某1证言证明,裘某1系中鼎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底,裘某1通过易昊得知大金所要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经易昊联络介绍,裘某1结识时任大连市主任的易某(易昊父亲),裘某1向易某表达了其经营的中鼎公司欲入股大金所,希望易某支持的想法。易某指使张某1为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设定优势条件,中鼎公司成功入股大金所。2016年,在中鼎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大金所股份时,易某作为大连市主任未表示反对,中鼎公司顺利转让股份。中鼎公司在入股、退股大金所过程中,获利人民币1300万余元。
2015年初,裘某1向易昊出借人民币400万元,裘某1安排王某2通过王某2的账户向易昊账户转账。2016年2月,裘某1再次向易昊出借人民币100万元,裘某1通过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易昊指定的徐某2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裘某1安排杨某2负责与易昊签订借款合同。
2016年6月,为了感谢易某在中鼎公司入股、退股大金所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裘某1免除易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40万元,并给付易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8年初,为了对抗组织调查,裘某1与易昊商定,制造易昊向裘某1偿还借款利息的假象,易昊向王某2账户转账人民币104万元,向裘某1账户转账人民币36万元。之后,裘某1通过张某2名下的大连银行账户将上述人民币140万元向易昊指定的李某2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向刘某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
35.另案被告人易某供述证明,2014年底至2015年,在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的过程中,易某指使张某1按照中鼎公司的优势设定入股大金所条件,使中鼎公司顺利入股大金所;2016年,在中鼎公司欲出售其持有的大金所股份时,易某作为大连市主任未表示反对,中鼎公司因此顺利转让上述股份,并获得利益。为了对易某的上述行为表示感谢,中鼎公司的负责人裘某1免除其对易昊(系易某儿子)享有的债权人民币500万元本金及人民币140万元利息,并给付易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36.被告人易昊供述证明,2014年底,易昊从其父亲易某处得知大金所要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并告知裘某1。经易昊介绍,裘某1与易某结识后,裘某1向易某、易昊请托,为裘某1经营的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提供帮助。易某指使张某1为中鼎公司入股大金所设置优势条件,中鼎公司顺利入股大金所。2016年,在中鼎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大金所股份时,易某作为国资委主任未表示反对,中鼎公司顺利转让股份。
2016年6月,为了感谢易某在中鼎公司入股、退股大金所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裘某1免除易昊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40万元,并给付易昊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2018年初,为了对抗组织调查,裘某1与易昊商定,制造易昊向裘某1偿还借款利息的假象,易昊向王某2账户转账人民币104万元,向裘某1账户转账人民币36万元。之后,裘某1通过张某2名下的大连银行账户将上述人民币140万元向易昊指定的李某2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向刘某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
(二)收受徐某1、杨某1贿赂的事实。
2010年,被告人易昊接受国泰君安公司工作人员徐某1、杨某1的请托,利用易某担任大连市旅游局局长的职务影响力,为国泰君安公司承销德泰公司的债券发行业务提供帮助,国泰君安公司获得德泰公司的债券发行。2012年,易昊与易某共同收受徐某1、杨某1人民币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公司债券承销协议及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申报材料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明,2010年12月,国泰君安公司承销德泰公司的债券发行,并获得佣金。
2.易昊名下的尾号为4317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2月20日,易昊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徐某1、杨某1转账人民币31.25万元。
3.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协议、进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明,2012年12月17日国泰君安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大连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事务所)支付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50万元;12月19日,达信事务所向易昊转账人民币132万元。
4.国泰君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徐某1于2007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杨某1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和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徐某1、杨某1在任职期间,均参与“12德泰控股债”的项目开发工作。
5.李某3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李某3担任大连金州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6.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1年,在李某3担任金州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科技、金融时,易昊通过易某向李某3打招呼,要求李某3为国泰君安公司承销德泰公司债券提供帮助。之后,李某3出面协调,并向德泰公司引荐了国泰君安公司。国泰君安公司因此在承销德泰公司债券发行过程中获得优势。
7.证人徐某1证言证明,2010年,易昊为国泰君安公司承销德泰公司的债券发行提供帮助。2012年12月,国泰君安公司按约定以给付顾问费某名义向易昊指定的达信事务所转账人民币150万元。
8.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徐某1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王某4系达信事务所法定代表人,2012年,按易昊的要求,达信事务所与国泰君安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达信事务所替易昊收取国泰君安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50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达信事务所向易昊转账人民币132万元。
10.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德泰公司是金州新区管委会全资投资成立的下属融资平台公司,直属于金州新区管委会管理。2011年,在卢某担任金普新区财政金融局副局长期间,金州新区管委会副主任李某3亲自在管委会会议室主持召开了一次国泰君安公司与德泰公司的见面会,最终德泰公司选择国泰君安公司发行债券。
11.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卢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李某3曾向王某5打招呼,推荐国泰君安公司承销德泰公司的债券发行。
12.另案被告人易某供述证明,2010年冬天,易昊的同学所在的国泰君安公司要承销德泰公司发行的债券,易昊要求易某帮助协调,易某找到李某3,希望李某3为此事提供帮助。后来国泰君安公司成功承销了德泰公司的债券发行。易昊告诉易某,国泰君安公司给付易昊人民币100多万元。
13.被告人易昊供述证明,2010年下半年,杨某1所在的国泰君安公司要承销德泰公司发行的债券,杨某1希望易昊帮助协调,并承诺按国泰君安公司获得佣金的比例给付易昊“顾问费”,易昊通过易某找到李某3为此事提供帮助,在李某3的引荐下,国泰君安公司承销了德泰公司发行的债券。2012年12月,国泰君安公司以向达信事务所支付服务费某名义给付易昊人民币150万元,达信事务所扣除相关税费后,将剩余的人民币132万元转账给易昊。易昊将国泰君安公司向其给付好处费某情况告知易某。
(三)收受于某1贿赂的事实。
2016年,易某通过被告人易昊接受于某1的请托,为于某1的朋友王某1承揽大冷公司新厂区外线电力工程提供帮助。为了感谢易某和易昊,于某1免除易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王某6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易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首付款通知书等证明,2014年10月15日,易昊向王某6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钱某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次日王某6向易昊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3月12日,易昊向王某6账户转账人民币85万元。
2.房屋过户登记相关材料证明,2018年4月3日,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过户到王某7名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往来款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项目投标总价、技术服务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明,2016年7月,大连建工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电公司)承包大冷公司外线电力工程,大冷公司向建工机电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
4.证人于某1证言证明,2014年,易昊向于某1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某1以王某6为借款人向易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由钱某作为借款保证人。2015年,于某1通过易昊向易某请托,要求易某为于某1的朋友王某1经营的公司承包冰山集团新厂弱电工程提供帮助。最终王某1经营的公司顺利承包上述工程。随后,为了感谢易某和易昊,于某1免除易昊借款利息中的人民币20万元。2018年,易昊用一套金石明珠的房子抵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于某1的要求将房屋过户至王某7名下,另偿还现金人民币85万元。
5.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于某1以王某6的名义向易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
6.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5年,于某1通过易昊帮助王某1承揽大连冰山集团下属企业大冷公司新厂区机电工程。
7.证人王某7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于某1以王某6的名义向易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钱某作为借款保证人。2018年4月,易昊用金石明珠小区的一套房子抵顶上述借款,于某1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某7名下。
8.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4年,易昊向于某1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钱某为借款保证人。
9.证人纪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在纪某担任冰山集团董事长期间,纪某受易某的请托,为建工机电公司承包冰山集团下属企业大冷公司的弱电工程提供帮助,最终建工机电公司顺利承包上述工程。
10.另案被告人易某供述证明,冰山集团是大连市参股企业。2015年,通过易昊的请托,易某向冰山集团董事长纪某打招呼,为建工机电公司承包冰山集团的下属企业大冷公司的弱电工程提供帮助,建工机电公司最终顺利承包上述工程。为了感谢易某和易昊,于某1免除易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万元。
11.被告人易昊供述证明,2014年,易昊向于某1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某1以王某6为借款人向易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由钱某作为借款保证人。2015年,于某1通过易昊向易某请托,要求易某为于某1的朋友王某1经营的公司承包大冷公司弱电工程提供帮助。易某接受请托后,通过向冰山集团董事长纪某打招呼的方式,帮助建工机电公司顺利承包上述工程。于某1为感谢易某和易昊,免除易昊借款利息中的人民币20万元。
(四)收受方某贿赂的事实。
2016年,被告人易某利用其担任大连市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易昊、方某参股的南方本来公司、冰山慧谷公司在审批成立、承租厂房、承揽大冷公司厂房搬迁改造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经易某协调方某,易昊以人民币240万元的价格获得南方本来公司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股份。易昊和易某以此种方式共同收受方某贿赂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南方本来公司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和大连嘉德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恒信公司)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流水证明,2017年6月19日,嘉德恒信公司向南方本来公司转账人民币240万元。2017年9月4日,南方本来公司向嘉德恒信公司转账人民币240万元。
2.南方本来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南方本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成立之初,嘉德恒信公司认缴人民币450万元,占股45%。2017年8月21日,南方本来公司股东变更为范某、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大连南方本来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3.冰山慧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冰山慧谷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范文,南方本来公司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200万元,占股60%,冰山集团认缴出资额人民币800万元,占股40%。
4.嘉德恒信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嘉德恒信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梁某,牟颖男认缴出资额人民币990万元,占股99%,梁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占股1%。
5.证人方某证言证明,方某系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院)董事长。2016年10月,南方本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易昊实际控制的嘉德恒信公司认缴人民币450万元,占股45%,南方院认缴人民币540万元,占股54%,大连南方本来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认缴人民币10万元,占股1%。为经营冰山集团的废旧厂房城市改造,南方本来公司、大连冰山集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咨询公司)共同成立大连冰山慧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慧谷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冰山咨询公司占股40%,南方本来公司占股60%。在易某、易昊的协调帮助下,冰山慧谷公司顺利完成相关用地手续的审批、土地和厂房租用等。2017年6月,南方本来公司需要实缴注册资本运营,按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方某同意易昊实际出资人民币240万元获得南方本来公司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30%股权。2017年8月,为了对抗组织调查,在方某的要求下,易昊将嘉德恒信持有的南方本来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范某,由范某代持,南方本来公司向嘉德恒信公司转账人民币240万元。
6.证人纪某证言证明,2016年,大冷公司准备搬迁,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将旧厂房进行城市改造,经易某介绍,纪某与南方院的董事长方某结识。2017年1月,南方院以其在大连的控股公司南方本来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股60%,冰山集团以冰山咨询公司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占股40%,成立冰山慧谷公司运营上述城市改造项目,易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17年下半年,纪某从易某处得知易昊在南方本来公司占有股份。同年8月,冰山慧谷公司推荐范某担任总经理,易昊为副总经理。
7.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嘉德恒信公司于2015年4月成立,易昊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未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或分红,其与范晨晓持有的股份系代易昊持有。
8.另案被告人易某供述证明,冰山集团是大连市参股企业,冰山集团在很多涉及国有资产和国企合作上都需要征求国资委意见。2016年,冰山集团下属的大冷公司准备将旧厂房进行城市改造。经易某引荐,南方院与冰山集团合作经营上述旧厂房改造项目,易某希望易昊参与该项目。2016年10月,易昊实际控制的嘉德恒信公司、南方本来公司、冰山集团成立冰山慧谷公司运营上述厂房改造项目。2017年5月,在易某的授意下,易昊实际出资人民币240万元,占有南方本来公司30%股份(价值人民币300万元),差额部分人民币60万元,系方某送给易某的好处。
9.被告人易昊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为了经营大冷公司旧厂房改造项目,易昊实际控制的嘉德恒信公司与南方院、大连南方本来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南方本来公司,该公司与冰山咨询公司成立冰山慧谷公司,易昊担任冰山慧谷公司总经理。易某和易昊利用易某担任大连市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冰山慧谷公司在项目审批等活动中提供帮助。2017年6月,南方本来公司需要实缴注册资本,在易某的授意下,嘉德恒信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240万元,获得南方本来公司30%的股权(应实缴人民币300万元),易某和易昊以此种方式收受方某人民币60万元贿赂。
被告人易昊在协助调查其父亲易某相关犯罪事实过程中,主动供述监委尚未掌握的其与易某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易某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瓦房店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另提供人口基本信息表、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的证明易某干部任免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易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此前无犯罪前科及易某的任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昊与另案被告人易某共同利用易某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和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易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昊与易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易昊、易某收受中鼎公司贿赂中利息计算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易昊向裘某1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当时虽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在裘某1免除易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裘某1与易昊对之前借款产生的人民币140万元利息均予以认可,且包含在免除债务之中,因此该笔利息应认定为易昊受贿数额,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易昊收受徐某1、杨某1人民币150万元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本节事实中,易某与易昊系利用易某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李某3职务上的行为,为国泰君安公司在商业上谋取竞争优势,并收受贿赂,应以受贿论处,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易昊如实供述监委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接受调查过程中,检举揭发监委尚未掌握的另案被告人易某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基于上述情节,依法对易昊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易昊系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昊与易某共同收受的贿赂,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易昊与易某因共同犯罪获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七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牟林德
审判员 周发慎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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