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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万的融资顾问费的官司~~~

看说法,发行人换了领导,被审计了,觉得有贪腐行贿情节,就不愿意付钱了。然后官司输了。


诉讼债券。

天某证券是天风证券吧。人家收费按照15亿全发行量收,那就是说,15亿都是人家搞定的,那天风证券承销了啥子?

150000*3*0.2%=900万。其实也不高。

上海鸿某金融信息服务中心是,上海鸿飞金融信息服务中心吧,解某是解尧,公司注销了。旗下好多注销的公司啊

公告的公司,上海熙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注销。

发现人都是抱团的。

有的关联人,一堆注销公司。

不说了。



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发表于: 2021-05-28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管辉律师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马稼律师 ,马碧贵律师

文书正文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9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21日为756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8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担保费用20,4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署《融资服务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提供融资服务。融资服务目标是通过天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帮助被告获得15亿元融资,融资期限不超过5年,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推荐的金融机构将融资资金划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视为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任务。融资服务费为按被告实际使用资金每年以0.2%比例收取,并按照被告使用融资资金的到位时间分次计算,在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融资服务费,则按融资总额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按约履行了融资及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天某证券为被告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发行了5年期(3+2)共15亿元的私募债,其中2016年9月7日第一批融资资金10亿元到账,2016年10月21日第二批融资资金5亿元到账。至此,协议约定的15亿元融资资金全部到位。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1,00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付款。为此,原告多次委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领导班子更换为由进行拖延。原告又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再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在2017年5月24日的回函中对原告提供的项目服务表示感谢,同时表示因融资政策发生变化,造成服务费没有支付并深表歉意。对服务费的支付,提出由双方委派专人进行协商,但经协商被告始终没有付款。2020年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通过天某证券在中证机构报价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5亿元,已经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21日全额回售,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只能根据实际使用资金年限按三年收取。但经联系,被告依然没有将服务费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服务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涉案《融资服务协议》同应属无效,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四川省国某委及成都市国某委《关于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规定,如有国有企业选择融资机构应当经过公开招标,涉案《融资服务协议》没有经过前置程序。根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各类金融主体需要证监会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原告及其前身上海鸿某金融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鸿某)均无金融服务的资质,其与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合同明显违法。涉案合同的服务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证券法》和《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规定,在发行证券时需如实披露发行人的信息,不得虚假发布信息。原告在被告的发债过程中,串通会计师事务所在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作假,可能涉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情形。故原告的服务内容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且有违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二、即使法院认定涉案《融资服务协议》有效,原告也没有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服务以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利用不同的主体与被告签订多份服务协议,以此收取高额的服务费。如按照原告所述,在被告与原告的前身上海鸿某签订服务协议的同时,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还安排被告与北京钱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钱某公司)签订内容高度重合的服务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北京钱某公司和上海鸿某一直委托相同的人员处理有关事宜。甚至在本案中,原告还举证了被告发送给北京钱某公司的函件并称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实际为被告提供服务且服务的最终受益人都是相同的。法院应当追加北京钱某公司及上海鸿某的投资人解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此查明两份合同的履行主体及受益人是否相同,酌情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费用、向谁支付服务费用以及支付多少费用。四、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部分或者全部合同义务,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没有支付服务费并不会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也并未举证其损失的发生。被告为国有企业,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大量疑点已经开展调查和审计,被告并无拖欠款项的恶意。如果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将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且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已经将年利率24%的高限调整为LPR的四倍。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护国有资产的原则,应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按照LPR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点也有异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与上海鸿某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上海鸿某为其选定合适的金融机构、融资成本及融资结构,协助被告与融资对象达成融资方案,签订融资合同。2016年4月8日,上海鸿某、被告以及原告签订《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约定上海鸿某公司将其在2016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可单独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原《融资服务协议》自动作废。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内容为:鉴于原告具有金融服务资质,并拥有资金机构资源及专业能力,被告拟委托原告提供融资服务,原告愿意接受此委托,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被告因开展业务需要对外融资,委托原告为其选定合适的金融机构、融资成本及融资结构,协助被告与融资对象达成融资方案,签订融资合同。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1、咨询、解答融资计划中涉及的财务、经济、金融问题;2、就被告已有融资基础,设计合理化融资方案并选择适宜的金融机构及融资产品,配合被告制定融资方案;3、协助被告进行融资推荐和谈判;4、适时提供融资需要的其他服务。三、融资服务目标:通过天某证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帮助被告获得15亿元融资(暂定),融资期限不超过5年,融资年度总成本不高于9%(包含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融资服务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原告推荐的金融机构将融资资金划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视为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任务。四、委托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4个月;委托期限届满后,若原告提供的某一交易仍在进行中,则本协议自动顺延直至该交易完成。五、费用及支付1、融资服务费按被告实际使用资金的0.2%/年收取。融资服务费计算方式:融资服务费=∑(实际使用资金额×0.2%×年限),按照被告使用融资资金的到位时间分次计算,在资金到位后一次性支付。该费用包含了被告因提供融资服务产生的一切费用,除此之外,被告不再向原告另行支付任何费用;2、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和方式:融资资金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应于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办理融资服务费结算。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融资服务费结算并提供融资服务费合法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融资服务费支付通知或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款计算的融资服务费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融资资金到位及其他细节,按照金融机构与被告合同执行;3、前期费用:融资前期尽职调查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由原告自行负责。若融资不成功,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4、原告应在被告支付顾问服务费前提供足额的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费用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六、责任与义务1、被告应保证自己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2、资金到位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融资服务费用。融资金额到达被告接款银行后,被告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向原告支付融资服务费用,愿接受下列处罚:原告有权催收被告应兑现的服务费并按该费用总额加收每天3‰违约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3、被告如果擅自私下与原告推荐的金融机构签署协议,将视为原告融资服务成功,被告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完全额度的融资服务费给原告。2016年3月24日,被告与天某证券签订《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协议》。2016年5月20日,被告与天某证券签订《关于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2016年6月8日,被告等出具《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6年9月7日,被告收到天某证券支付的9.85亿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收到天某证券支付的4.926亿元。上述两笔融资均已扣除承销费用,实际融资款到位金额应分别为10亿元和5亿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内容为:“本公司接受贵公司委托,为贵公司发行5年期15亿元的私募债提供了全程的融资及咨询服务,并与北京钱某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上海熙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作为项目联系人与贵司具体进行对接。2016年4月27日,贵司与我司签订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贵司向我司支付的报酬为:贵司实际取得的融资额*0.2%*年限。合同签订后,我司已按约履行了融资及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天某证券为贵司在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发行了5年期15亿元的私募债,其中2016年9月7日第一批融资资金10亿元到账,2016年10月21日第二批资金5亿元到账,总共为贵司成功募集15亿元。贵公司收到融资款项后,本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提供了发票给贵司,但贵司却未按约支付融资咨询服务费1500万元。本公司为催款项,曾多次委托王某与何某向贵司催收欠款,但贵司却以领导班子更换为由一直拖延不付。在今年四月,本公司再次委派解某、王某及本公司特别授权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陈某律师到贵司与其负责人沟通协商还款事宜,但至今贵司仍然分文未付。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截止2017年4月30日,贵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已高达945万元。基于双方曾经友好合作,特向贵司发出此函。希望贵司收到本函后七日内就还款宜予以回复或直接向本公司支付欠款本金。逾期不回复或不还款,本公司将通过诉讼手段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贵司不仅应全额支付欠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违约金945万元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损失。”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成融禾函【2017】16号《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子讯投资中心催款函的回函》,内容为:“上海子讯投资中心:贵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送达的《催款函》已收悉,对此,我公司高度重视,经研究现回复如下:一、对贵公司在天某证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项目上提供的服务表示衷心的感谢,因我区融资政策发生变化,造成服务费用至今未支付,深表歉意。二、按照尊重历史、互利互让的原则,请贵公司尽快派员到公司进行洽谈,我公司也将委派专人协商解决此事……”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委托原告通过天某证券在中证机构报价系统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15亿元,已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21日全额回售,故按照《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咨询服务费只能按实际使用资金三年收取。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融资服务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子讯投资中心催款函的回函》、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白江区税务局回函》、被告提供的《融资服务协议》、《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协议》、《关于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2016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质证以及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的《融资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该《融资服务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及违约金。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并未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被告主张《融资服务协议》无效并无依据。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的发债过程中的服务内容违反了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且有违公序良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确认。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发送的成融禾函【2017】16号《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子讯投资中心催款函的回函》、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情况说明》,均说明被告对于原告为其提供融资服务且其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予以确认。被告以其内部管理不规范未由,否认上述函件的内容,并无依据。其次,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系其自行与天某证券签订了合同,但就该节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结合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异议等,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如被告擅自私下与原告推荐的金融机构签署协议,将视为原告融资服务成功,被告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完全额度的融资服务费给原告。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融资资金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应于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办理融资服务费结算。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融资服务费结算并提供融资服务费合法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融资服务费支付通知或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服务费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双方确认,第一笔10亿元资金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收到,第二笔5亿元资金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收到。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0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第二笔款项收到后的两个工作日计算,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违约金应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被告的违约情形等,酌情确定为每日万分之三。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相关函件表明,其对原告完成的融资服务内容以及应支付的服务费并无异议。因被告认为相关融资债券存在回购的情形,在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发送《情况说明》中主张按实际使用资金三年收取。现原告亦按此金额主张服务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院确认为准。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北京钱某公司及上海鸿某的投资人解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上海鸿某处受让了合同权利义务,且原、被告此后重新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故上海鸿某或解某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北京钱某公司与原告间系不同的主体,根据双方所述,北京钱某公司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各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被告要求追加北京钱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子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服务费900万元;二、被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子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子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律师费28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子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6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7,962.40元,由原告上海子讯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31,425.20元,被告成都市融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537.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还有另外一个案件呢。看样子金额应该是几千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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