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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适用刑事诉讼幅度型量刑建议

臧德胜 刑事胜谈 2024-04-18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内容及其效力做出了规定。该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制度正式确立,这既是对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年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提升,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检察机关在控辩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能使被告人对量刑结果产生合理的预期,提升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也能使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具有一定的依据,避免量刑结果的差异性。传统上,我国的检察机关只提出不确定的量刑意见,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其一是精准型量刑建议,或者称之为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明确自由刑刑期及执行方式(是否适用缓刑)、财产刑的金额,量刑建议表现为一个具体的数值,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二是幅度型的量刑建议,或者称之为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提出自由刑刑期的幅度及执行方式(是否适用缓刑)、财产刑金额的幅度,由审判机关在此幅度内裁决,量刑建议表现为一个具有上限和下限的区间,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八千元。

 

      应当说,两种类型的量刑建议,均具有其内在的价值及合理性,在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司法环境下,能发挥不同的作用。但是,根据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产生的背景、当前的司法现状,幅度型的量刑建议方式更符合诉讼规律,更能实现司法公正,应当成为主导性的量刑建议方式。

 

       第一,幅度型量刑建议符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


      一般而言,国家对犯罪的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立法机关行使制刑权,对犯罪行为配置相应的法定刑;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以公诉的方式提出定罪和量刑的主张;审判机关行使量刑权,对特定的犯罪人科处刑罚;监狱等机构行使行刑权,通过国家强制的手段,使审判机关判处的刑罚得以执行。量刑建议,属于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方式,是检察权的一部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做出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的制度安排下,人民检察院提出精准型量刑建议,实际上代行了审判机关的刑罚裁量权。相比而言,幅度型量刑建议,为审判机关留出了裁量空间,既制约了审判权,也维护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刑罚裁量权的地位,符合宪法第140条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幅度型量刑建议,也就使得量刑建议更像“建议”,而不至于异化为“量刑要求”或者“量刑指令”。

 

         第二,幅度型量刑建议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优势,实现量刑公正。


         量刑是一项技术性很强、要求很高的司法裁判工作。刑法在第5条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又于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司法人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的平衡,包括罪与刑的平衡,诉讼各方利益的平衡,刑罚惩罚功能与教育功能、抚慰功能的平衡,一般预防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的平衡,类案之间的平衡等等。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较为丰富的量刑经验,加之近十余年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推进,使得量刑工作有章可循,审判人员得出的量刑结论自然更为适当。相比较而言,检察机关长期以来承担指控职能,而不负责量刑工作,一线办案人员更为关注定罪,对量刑的关注和研究相对较少,“重定罪,轻量刑”的工作模式使得检察人员在量刑方面尚属“新手”,量刑的适当性自然是不如审判人员。在量刑建议刚刚制度化的情况下,推行精准型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难度。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是幅度型的量刑建议,在审判期间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的案件也是屡见不鲜,如果立即推行精准型量刑建议,量刑畸轻畸重、量刑不均衡现象将难以避免。量刑建议变更过多或者采纳率过低,都会影响量刑建议的效果。而幅度型量刑建议,能够集合控、辩、审三方的意见和智慧,发挥检察机关量刑协商作用,并制约审判机关,同时发挥审判机关在量刑上的经验优势、制度优势,从而得出科学的量刑结论,实现公平正义。

 

        第三,幅度型量刑建议符合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刑罚裁量是公正裁判的重要内容,也是被告人一方极其关注的问题。如果未经庭审即由检察人员主导得出一个确定的量刑结论,则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将使庭审形式化。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除了速裁程序之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有独立的法庭辩论环节,包括量刑辩论,幅度型量刑建议为法庭辩论留下了空间,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进一步明晰被告人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及其调节功能,更符合“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要求。即便是速裁程序,审判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就量刑的相关问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决定如何量刑。


        不同于传统的简易程序等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全流程简化的诉讼制度,需要侦、控、辩、审四方的参与。精准型的量刑建议,将使得诉讼流程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实质性的终结,随后的审判程序只是一种形式化的确认。如此,审判机关参与和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和必要性都将大打折扣,而审判机关缺席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破了控、辩、审之间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模式。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其中的控辩量刑协商,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事实清楚基础之上的适度从宽处理,“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还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出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草结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承认较轻犯罪逃避较重犯罪的追究等情形,避免放纵犯罪。”(引自王爱立、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页从制度设计上,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当前推行的司法责任制也要求法官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实体负责,对于控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法官简单确认,如果最终被确定为错案,当前并没有免责的规定。幅度型量刑建议有利于审判机关既审查案件事实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又审查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并作出准确的量刑裁判,进而发挥审判机关的裁判功能。

 

          第四,幅度型量刑建议符合诉讼规律和司法实践的需求。

   

      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的诉讼阶段,而案件事实也会随着诉讼的推进发生相应的变化。绝大多数案件都不会在下一诉讼阶段和前一诉讼阶段呈现出完全相同的样态,这是诉讼行为自身的规律。对犯罪分子的量刑,需要以案件事实为基础。在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只能是以当时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不可预估下一阶段的事实并以预估的事实为基础。如果公诉机关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则一旦在审判期间出现新的事实,不论大小,都会使得量刑建议失去根基,缺乏正当性。从司法实践来看,审判阶段出现新的量刑事实,是十分常见的现象。有的是出现新的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如被告人立功,退赔退赃,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等等;有的是原来据以从宽处罚的情节消失,如被告人获得精准量刑建议后,挤兑、羞辱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撤回谅解等等;有的是出现新的从重处罚情节,如查实了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或累犯情节。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诉讼的效率,案件流转较快,审判期间出现新事实的几率更大,速裁程序尤其如此。从制度上看,审判阶段出现新事实的,公诉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但是这种量刑建议调整程序会制约诉讼效率。审判机关需要向公诉机关移送新事实的材料并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需要再行与被告人、辩护人进行量刑协商,而如果被告人在押,则公诉机关需要审判机关的配合才能提讯被告人,在一系列操作之后再向人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再行送达。如果是当庭出现新事实,出庭公诉人往往难以或者无权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则需要休庭,在程序性工作完毕后再行开庭。尤其是速裁程序更是如此,案件承办检察官不出庭,由轮值公诉人出庭较为普遍,而轮值公诉人没有当庭变更量刑建议的授权,导致庭审只能中断,这又违背了速裁程序应当当庭宣判的要求。这种频繁的调整量刑建议,影响诉讼效率,不必要地消耗司法资源,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或者是审判人员为了快速结案而不要求调整量刑建议,进而违背了公平正义。幅度型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能够弥补案件出现新事实带来的问题,符合诉讼的需要和当前的司法实践。

 

         第五,幅度型量刑建议契合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这一要求需要两个前提。其一是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案件实际,而当前的量刑建议整体上尚达不到此要求,前文已有论述。其二是量刑建议经过了控辩双方充分、平等、自愿地协商,代表了控辩双方真实的意愿。尽管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采取了一些措施来保障量刑协商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心理上就难以和检察人员处于平等的地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都是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不论是其自己还是公诉人,自然都会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使其在公诉人面前“矮了一截”。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处于羁押状态的现状,加剧了其诉讼地位的弱化。处于羁押状态的人,缺乏与外界的沟通,与公诉人相比信息不对称,对自己的行为后果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最后,获得律师辩护和帮助权的现状,也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真正与公诉人协商。受到经济条件的制约,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更愿意在审判阶段才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由于动力不足、参与有限,很难使被告人得到有效的帮助。反过来看,精准量刑建议对辩护律师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一方面其能够及早结案,一旦达成量刑协商,则接下来的工作只是走流程,无需投入更多的精力;另一方面其不用承担风险,因为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即便事后当事人心存不满也无法追究律师的责任。所以,即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的律师,也不能排除部分律师基于对精准量刑建议的青睐而劝说、诱导当事人接受量刑建议。以上分析的现状可能导致的后果将是,部分唯唯诺诺的被告人面对公诉人抛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手足无措无力抗争。一旦被告人提出异议或者有所犹豫,公诉人一句“你不同意量刑建议就是不认罪认罚就不能从宽”就足以击垮被告人的心理防线。而幅度型的量刑建议,能够弱化公诉人的强势地位,使得被告人具有一定的回旋空间,一定程度上促进双方平等的协商。而且,由于量刑建议是一个区间,使得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更加积极地创造从宽处罚情节,主动退赃退赔,甚至争取立功表现。如果公诉机关提出了精准的量刑建议,而此建议又是被告人乐于接受的,则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将丧失退赔、退赃、赔偿的积极性,不利于案结事了和维护司法公正。


           综上,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和司法环境下,幅度型量刑建议比精准型量刑建议更为科学,更能发挥优势,能够收到更好的办案效果,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注:该文主要内容已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9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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