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胜谈

其他

【刑事胜谈】一起控、辩、一审、二审存在重大分歧认罪认罚案件的启示

近日,一份检察机关抗诉、被告人上诉,二审改判的判决书引起广泛关注。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辩护人亦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因被告人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以后,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应当采纳量刑建议而没有采纳,提起抗诉,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提起上诉,要求宣告其缓刑。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畸轻,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延伸阅读:《一审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被抗诉后,二审改判更重刑罚》)
2020年4月14日
其他

【刑事胜谈】惩治疫情防控期间涉医违法犯罪的法律适用

协同处理原则。在办理案件工作中,要加强沟通协调。一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与公安机关的协同,建立相应工作机制。二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同,完善相关证据。
2020年2月9日
其他

科学适用刑事诉讼幅度型量刑建议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内容及其效力做出了规定。该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据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制度正式确立,这既是对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多年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提升,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亮点。
2019年8月30日
其他

遵循最高法院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不可重复评价的案例,不可陷入误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发布了“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在“裁判摘要”中指出: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这一裁判要旨符合刑法基本原理,其正确性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对其他案件具有指导价值。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并非完全按照因果关系认定,有时是根据行政违法性认定。这就导致具有逃逸情节的案件,直接表述为因为行为人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是,实际上行为人即使不逃逸也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此种情形,并不符合此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不能机械套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会依法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认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即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使行为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但此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亦不承担事故责任,只承担其行政违法的责任。比如说行为人酒后驾车正常行驶,遇他人驾车突然并线,因躲闪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被他人驾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就很难说其酒后驾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进而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但是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是关注行为人有无交通违章行为,根据违章行为的数量以及严重程度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在双方均无明显交通违章行为的情况下,才去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作为行政机关,从行政管理的视角看,这样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其一是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其二是突出了对交通违章行为的制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一规定,目的在于惩治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通过科以责任促使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逃逸。从行政管理角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交通管理部门在做事故责任认定时,直接审查行为人有无逃逸及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逃逸的,不论有无其他违章行为,首先考虑全部责任,如果对方也有违章的,则认定逃逸人为主要责任。在认定书上则表述为“行为人的XX行为,以及逃逸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或者主要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虽然逃逸行为发生在事后,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逃逸情节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没有逃逸情节,公安机关认定的结果很有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逃逸而被认定为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没有逃逸情节,有可能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无责任,当然也有可能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如果行为人不逃逸,就不会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因为逃逸行为的存在,构成了犯罪,逃逸行为成为了入罪的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将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进而量刑升档。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中可以看出,如果没有逃逸行为,行为人也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因为逃逸行为加重处罚。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案例符合刑法原理。但在实践中必须明确,“裁判摘要”所指的是“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相应地,如果逃逸行为没有作为入罪要件,则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这就需要正确判断是否已经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要件。判断的标准,不能简单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客观分析。因为如前文所述,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往往采用简单的方法和简单的表述,把逃逸行为作为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也成为认定责任的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不可一概认为不加重处罚,也不可一概加重处罚,而应当考虑:如果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其该负何种责任。如果仍然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果抛开逃逸行为只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则不能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这是指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构成犯罪)所以,为了避免司法实践的误解,对这一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以补充说明两点:1.如果不考虑逃逸行为,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2.判断逃逸行为是否已经作为入罪要件,不能仅看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表述,而应当结合案情客观分析。需要说明的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思路,与刑事审判的思路并不一致,刑事审判更强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诉讼原理上说,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只是证据之一,法庭应当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适用。如果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的,可以通过判决直接确定。
2017年12月25日
其他

吴小军:一部刑事司法领域的“电子证据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以进一步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按照《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在信息化、大数据背景下,《规定》整合了刑事司法领域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确认了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具体做法,同时契合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特点,兼具创新性、时代性、技术性和科学性特征,堪称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部“电子证据法”。主要特色表现在:
2016年9月24日